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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毒物品犯罪的分析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发布于:2019/6/6 10:41:53 

    制毒物品犯罪的分析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制毒物品,除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列举的三种物品外,还包括其他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料。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非法生产,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加工、提炼、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

    非法买卖,是指购买或者出卖的行为。根据2009年6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制毒案件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制毒物品中的运输与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含义相同。

    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生产、买卖、运输、走私的是制毒物品。根据《制毒案件意见》的规定,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本罪规定,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本罪必须达到“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制毒案件意见》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的规定: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数量标准,且具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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